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攝錄影機1台及錄影帶2捲均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次竊錄2人之行為,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2次竊錄2人之行為,應屬連續犯而非集合犯;原審認被告2次竊錄2人之行為,為包括1罪之集合犯,僅論以1罪,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錄他人洗澡畫面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竊錄2位被害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屬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係論以被告犯行為「接續犯」,並未論被告行為屬「集合犯」。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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