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瑞明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7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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