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紀旭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崎字第7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旭鴻前因詐欺及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即108年度執崎字第7248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完畢。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5月部分(108年度執崎字第72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審酌認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雖於書狀記載108年度執崎字第7248號、108年度執崎字第7249號之執行指揮書。但觀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不服,應係針對108年度執崎字第7249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改判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為沒收之諭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受刑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崎字第7249號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