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彥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上「 劉明 雄」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要保人簽章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劉 明雄 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 劉明雄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系爭要保書交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收受而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以免將該他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可否獲得保險給付之賭注,滋生道德風險,況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然並未離婚,但已感情不睦,於此情形下,若仍為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更是引人非議,然其竟僅為替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友人作業績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告訴人為(主)被保險人而投保傷害險,並且在系爭要保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代為繳納保險保費,同時以自己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除了對告訴人造成潛在危險外,亦同時對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43至45、51頁,至於和解書之其餘和解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餘糾紛,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並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刑章,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已經與告訴人協議要離婚,目前係自己1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亦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要保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所偽造之「劉明雄」簽名各1枚,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要保書上「(主)被保險人姓名」欄,雖另載有「劉明雄」之姓名,惟其僅用以識別被保險人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另就系爭要保書本身,既已交付富邦產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李金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玲與劉明雄係夫妻。李金玲因與劉明雄感情不睦,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即未與劉明雄同住,詎李金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12月26日,在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劉明雄姓名,並交予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李季蓉 ,後由李季蓉轉交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黃誌賢 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明雄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劉明雄接獲上開保單續保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雄委由 林勝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玲於偵查中之│1.坦承伊有幫劉明雄投保上開保│││供述│險契約,並請友人李季蓉幫忙││││投保,伊有口頭向劉明雄講過││││,但伊忘記劉明雄如何回應。││││2.伊於108年12月8日即搬離戶籍││││地未與劉明雄同住。│├──┼──────────┼──────────────┤│2│告訴人劉明雄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李季蓉於偵查中之│伊於108年間向李金玲表示公司│││證述│有一專案,詢問李金玲要不要投││││保,李金玲應允之後,伊即將空││││白之要保書交予李金玲,李金玲││││將系爭要保書交還給伊時,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要保人欄位劉明││││雄簽名就已經簽好了,伊並未看││││到劉明雄親自簽名。│├──┼──────────┼──────────────┤│4│證人黃誌賢於偵查中之│係爭要保書是同事李季蓉給伊作│││證述│業績使用,簽約事情要問李季蓉││││。│├──┼──────────┼──────────────┤│5│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彥│被告於108年間起即未與告訴人│││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住之事實。│├──┼──────────┼──────────────┤│6│被告當庭書寫劉明雄15│以肉眼核對告訴人當庭書寫之「│││次、告訴人當庭書寫劉│劉明雄」字跡,與本案系爭要保│││明雄20次與告證七系爭│書上之「劉明雄」比對,二者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要保人簽章欄上劉明│韻,顯然不同。│││雄簽名之比對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上開要保書上告訴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