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昊晅原姓名曲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昊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119公克、淨重0.009公克,送驗取樣0.002公克,餘重0.007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99年10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25日」;第九行關於「(毛重0.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119公克)」;另證據清單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