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棕躍原名吳啟彰.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棕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棕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其中編號2業已減刑無庸再減),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等│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刑3月│├──────────┼────────────┼───────────┤│犯罪日期│90年1月13日至90年1月22日│91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偵緝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及案號│678號│26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100年度易字第180號││││書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521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4月25日│100年8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100年度易字第180號││││書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5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6月2日│100年9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法院已判決並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已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5710│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號│2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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