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玉彩向 劉美秀 之婆婆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清平巷7號三合院房屋旁之鐵皮屋居住,與劉美秀平日並無嫌隙。詎呂玉彩未知何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剪刀(未扣案)前往三合院曬衣場,剪斷劉美秀晾在曬衣架之一件內衣肩帶,致該件內衣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美秀本人。劉美秀返家發覺內衣肩帶遭人剪斷,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54條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呂玉彩雖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是去拿信經過曬衣場而已等語。惟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及告訴人衣服遭毀損之相片在卷可證。從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中,可明顯看到被告有持工具前往庭院曬衣場之舉動,且被告確曾在告訴人曬衣架中停留。再者,該處並無設置信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不曾寫信給別人,也未曾接到別人寄來的信件,家裡水電等費用均由丈夫處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前往拿信而經過曬衣場,未破損告訴人之物等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呂玉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雖屬中度智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惟其尚能處理一般家事,亦經其配偶 劉發龍 陳述無誤,且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案發當時自己之行為詳細描述辨解,故難認其對於本案毀損他人之物行為無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本案行為,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