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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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啟大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