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2、36542、38324、38987、39165、39511、39714、39918、40016、40175、40959、428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3、43885、44433、45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宇犯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信宇(Telegram暱稱「壞壞」)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陳冠廷 (Telegram暱稱「尼克」,另案偵辦中)、 廖祐辰 (Telegram暱稱「BlueBlue」、「小兔子」,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紅 」、「雞毛逼」、「 桑陳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信宇即依「小紅」、「雞毛逼」指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即「1號」),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收水人員陳冠廷收取(即「2號」),陳冠廷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第3層收水人員廖祐辰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3號」),再繼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待分工模式確定後,黃信宇即與陳冠廷、廖祐辰、「小紅」、「雞毛逼」、「桑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之詐欺帳戶,黃信宇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一之詐欺帳戶提款卡,並以附表一之車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至捷運站廁所等指定地點交付予陳冠廷,陳冠廷再將提領款項交予3號收水人員廖祐辰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信宇再向廖祐辰或「桑陳」領取其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魏琪
琇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魏琪琇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將附表二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裝至包裹後,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 黃信予 復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予陳冠廷,陳冠廷再依指示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用。
二、案經 楊宜慧劉怡佳黃婉綺鍾怡萱羅逸萱王俊文王閎達黃雅倫黃致遠彭雅惠邱月美黃秋如朱珈儀謝明容蘇郁純張珍嘉王宇翔胡聖彥顏裕峰謝涵聿陳美蓁李明飛柯琇文周孟臻花建隆張雅淨蔡嫚芹蘇裕峰林宗儒沈國賢黃美嘉 、鍾怡萱、羅逸萱、 周秋嵐彭珍維蔡佳栗簡雪娥陳培茹 、楊宜慧、 周鈺笛郭敦宏廖祐邠曾雅煊鄧念真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信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另就①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胡聖彥部分,起訴書漏列告訴人胡聖彥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帳戶部分、②就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張雅淨部分,起訴書漏列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晚上9時34分許、晚上9時35分許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部分、③就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周鈺笛部分,追加起訴書漏列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29,000元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詐欺告訴人胡聖彥、張雅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392卷第17-24頁、偵30392卷第107-109頁、偵38324卷第13-18頁、偵39165卷第19-23頁、偵38987卷第15-21頁、偵36542卷第15-19頁、偵39918卷第17-21頁、偵40175卷第9-12頁、偵42839卷第17-20頁、偵39714卷第11-21頁、偵39511卷第13-18頁、偵40016卷第9-14頁、偵40959卷第17-21頁、偵30392卷第203-206頁、偵30392卷第217-220頁、偵45380卷第13-19頁、偵43885卷第17-22頁、偵44433卷第21-27頁、偵43473卷第9-12頁、本院訴1539卷第237頁、本院訴1605卷第13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劉怡佳(即附表一編號2)著手施以詐術時間顯然早於其他被害人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餘部分犯行,已為上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42、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雖僅有負責依附表一、二之方式擔任提款車手及
取簿手,並非親自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向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分工負責一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冠廷、廖祐辰及「小紅」、「雞毛逼」、「桑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之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42、附表二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4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經前
述,是就上開犯行之洗錢部分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況且本件被害人數多達43人,人數繁多、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多達340多萬元,金額甚鉅,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間達成調解(詳如附表四),但均尚未履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但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多達340多萬元,再參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1539卷第233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的款項1%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39卷第237頁、訴1605卷第133頁)。是以此為計算基礎,依附表一之車手提領方式計算,被告共計提領3,432,000元,故被告本案共獲得34,320元(計算式:3,432,000元×1%=34,320元)。
⒋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四),惟均未履
行,依上開說明,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上開款項,此部分已轉交予陳冠廷後
,再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雖有領取裝有附表二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包裹,然被告已轉交予陳冠廷後,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供稱未因復表二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43473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一:(即本案、追加案件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帳戶車手提領方式證據出處原編號1告訴人楊宜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上7時49分許起,向楊宜慧佯稱伊為漢來海港餐廳,因系統錯誤多扣款項,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0分至38分許,應予更正)①49,987元②49,987元③4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志豪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至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中崙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楊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0392卷第27-3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楊宜慧)(見偵30392卷第73-75、47-53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豪)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0392卷第143-145頁)⑷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0392卷第69-71、55-5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02告訴人劉怡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下午5時45分許,見偵38324卷第20頁),應予更正)起,向劉怡佳佯稱伊為買家,要使用全家好賣家,但賣場連結無法下標,係因劉怡佳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劉怡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49,98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月霞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至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70,000元)⑴告訴人劉怡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324卷第19-22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怡佳)(見偵38324卷第79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林月霞)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324卷第57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8324卷第49-50、55-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黃婉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下午6時1分許,見偵38324卷第23頁,應予更正)起,向黃婉綺佯稱因黃婉綺賣場存在違規致無法下單、部分買家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黃婉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29,989元⑴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324卷第23-26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婉綺)(見偵38324卷第81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林月霞)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324卷第57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8324卷第49-50、55-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鍾怡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晚上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見偵38324卷第27頁,應予更正)起,向鍾怡萱佯稱伊為買家,因向鍾怡萱購買商品致伊帳戶被凍結,要鍾怡萱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鍾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34分許8,10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匯豐銀行光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8,000元。⑴告訴人鍾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324卷第27-2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告訴人鍾怡萱)(見偵38324卷第83頁,偵43885卷第55頁【訴1605案追加卷】)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24卷第59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8324卷第51、55-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編號35告訴人羅逸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51至56分許,見偵38324卷第31頁,應予更正)起,向羅逸萱佯稱要跟羅逸萱買商品,因下單結帳失敗,要羅逸萱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羅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56分許21,12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東台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⑴告訴人羅逸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324卷第31-33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逸萱)(見偵38324卷第85-87頁,偵43885卷第61頁【訴1605案追加卷】)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24卷第59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24卷第61頁)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28-29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324卷第51、55-56頁)⑹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28-29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324卷第52-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編號4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51分許3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57分許,見偵38324卷第19頁,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匯豐銀行光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99,000元)6告訴人王俊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46分許,見偵38324卷第35頁,應予更正)起,向王俊文佯稱伊為露天拍賣電商業者,須依指示操錯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俊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46許29,000元⑴告訴人王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324卷第35-3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俊文)見偵38324卷第89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24卷第61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28-29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324卷第52-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告訴人王閎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凌晨0時21許,見偵38324卷第39頁,應予更正)起,向王閎達佯稱伊為統一超商客服電商業者,因賣貨便簽署「三大保障」會致設定帳戶遭停權,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1許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37分、0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東台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⑴告訴人王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324卷第39-4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閎達)(見偵38324卷第91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24卷第61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28-29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324卷第52-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告訴人黃雅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向黃雅倫佯稱要購買商品,要依指示操作辦理銀行認證云云,致黃雅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①49,985元②4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美鳳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至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至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黃雅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93-94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雅倫)(見偵39714卷第101-108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美鳳)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5、79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35-44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告訴人黃致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31日,見偵39714卷第121頁,應予更正)起,向黃致遠佯稱要跟黃致遠買商品,因無法正常下單,要黃致遠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云云,致黃致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49,985元⑴告訴人黃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121-124頁)⑵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黃致遠)(見偵39714卷第131-139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美鳳)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5、79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35-44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告訴人彭雅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起,向彭雅惠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外洩致帳戶遭扣款,需配合防止扣款云云,致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1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文)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至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141-143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彭雅惠)(見偵39714卷第144、151、154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文)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6、85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45-48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告訴人邱月美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向邱月美佯稱伊為生活市集客服,因相關資料遭駭客入侵、被盜刷,需配合止付云云,致邱月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150,02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文)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至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邱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155-15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邱月美)(見偵39714卷第169-171、177、187-190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文)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5、81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49-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告訴人黃秋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1日,見偵39714卷第192頁,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起,向黃秋如佯稱伊為買家要買商品並要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又因黃秋如的全家好賣+沒有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要黃秋如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黃秋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31日晚上8時34分許29,98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明樺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3分許至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13,000元)⑴告訴人黃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191-200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黃秋如)(見偵39714卷第204-267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6、83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57-6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告訴人朱珈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向朱珈儀佯稱伊為買家,要買蛙鞋並要朱珈儀至網站申請帳號,又因朱珈儀操作不當致帳戶被警示,要朱珈儀依指示操作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致朱珈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31日晚上8時57分許29,987元⑴告訴人朱珈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273-276、269、271)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朱珈儀)(見偵39714卷第283-288、290-291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6、83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57-6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告訴人謝明容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晚上8時16許起,向謝明容佯稱因謝明容賣場存在違規事項,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被停權,請謝明容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謝明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14分許18,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9,000元。(不含手續費)⑴告訴人謝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295-29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謝明容)(見偵39714卷第309-310、313、319-323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6、83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57-6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告訴人蘇郁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向蘇郁純佯稱伊為買家,因蘇郁純的蝦皮賣場遭凍結無法下訂,要蘇郁純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蘇郁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38分許12,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5,000元。(不含手續費)⑴告訴人蘇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327-333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郁純)(見偵39714卷第347-403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6、83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57-6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告訴人張珍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晚上8時40分許起,向張珍嘉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珍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43分許3,000元⑴告訴人張珍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405-406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張珍嘉)(見偵39714卷第409、419-422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明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6、83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31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57-6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告訴人王宇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向王宇翔佯稱伊為「Dr情趣」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為VIP會員,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宇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5時55分許,見偵39714卷第89頁,應予更正)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③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④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8分許①49,949元②49,959元③29,929元④20,02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彭鈺婷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至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桂林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王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425、427-428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王宇翔)(見偵39714卷第433-436、438-439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鈺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7、89頁、偵40016卷第29頁)⑷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0016卷第31-38頁、偵39714卷第67-6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告訴人胡聖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起,向胡聖彥佯稱伊為DRQQ商城員工,因公司被駭客攻擊,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胡聖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③112年8月5日晚上7時11分許①49,988元②49,988元(起訴書漏載第2筆49,988元元」,見偵39714卷第87頁,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③4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吉成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許、晚上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漢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60,000元、40,000元。⑵於112年8月5日晚上7時22分許至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M8出口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9,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49,000元)⑴告訴人胡聖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714卷第441-444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胡聖彥)(見偵39714卷第451-458、463-470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成)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9714卷第77、87頁,偵39511卷第31頁)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511卷第35頁)⑸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714卷第71-73頁、偵39511卷第39-41、48頁)⑹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511卷第39、44-45、48、50-5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①112年8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②112年8月5日晚上8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晚上8時53分許,見偵39511卷第35頁,應予更正)③112年8月5日晚上9時39分許④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2分許①29,985元②20,000元③94,123元④5,998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⑴於112年8月5日晚上8時58分許、59分許、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M8出口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⑵於112年8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至晚上10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忠孝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50,000元)19告訴人顏裕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上8時25分許起,向顏裕峰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顏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112年8月5日晚上8時25分許②112年8月5日晚上8時28分許③112年8月6日凌晨0時3分許④112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①49,988元②49,989元③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見偵39511卷第33頁,應予更正)④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見偵39511卷第33頁,應予更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冠佑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⑴於112年8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至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M8出口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皆不含手續費)⑵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至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信義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99,000元)⑴告訴人顏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0959卷第91-94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顏裕峰)(見偵40959卷第97-104、107-108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佑)之交易明細(見偵39511卷第33頁)⑷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至6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511卷第39、41-43、48頁,偵40959卷第27-3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告訴人謝涵聿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起,向謝涵聿佯稱伊為anillo客服,因網站遭駭,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涵聿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①49,988元②46,988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吳岳庭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晚上7時22分許至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B1之捷運公館站1號出口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計97,000元)⑴告訴人謝涵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987卷第67-6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謝涵聿)(見偵42839卷第35-41頁)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岳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987卷第45-47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2日至3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42839卷第27-30,偵38987卷第36-39頁,偵40959卷第23-24、30-3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告訴人陳美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起,向陳美蓁佯稱因誤訂素顏霜24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美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2分許②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31分許①29,988元②26,12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永富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26分許、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30,000元)⑴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0959卷第43-45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美蓁(見偵40959卷第49、53-55、59-62頁)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永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987卷第49-51)⑷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岳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987卷第45-47頁)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2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987卷第35頁、偵40959卷第25-26、30-31頁)⑹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2日至3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42839卷第27-30,偵38987卷第36-39頁,偵40959卷第23-24、30-3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2年8月2日晚上9時21分許49,912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岳庭)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晚上9時47分許至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計49,000元)22告訴人李明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向李明飛佯稱伊為VITABOX廠商,要李明飛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明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93,015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岳庭)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至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李明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987卷第61-63頁)⑵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李明飛)(見偵38987卷第65-66頁)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岳庭)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987卷第45-47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2日至3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42839卷第27-30,偵38987卷第36-39頁,偵40959卷第23-24、30-3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告訴人柯琇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日晚上8時48分許起,向柯琇文佯稱伊為臉書專員因柯琇文在臉書賣東西,要依指示操作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柯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44,12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永富)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晚上9時53分許至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4,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44,000元)⑴告訴人柯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0959卷第69-72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柯琇文)(見偵40959卷第75、79-83頁)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永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987卷第49-51)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2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987卷第35頁、偵40959卷第25-26、30-3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告訴人周孟臻(起訴書誤載為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向周孟臻佯稱欲向周孟臻購物,但因周孟臻賣貨便帳號被凍結需要確認金流,須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 周孟蓁 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26分許99,987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永富)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不含手續費)⑴告訴人周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8987卷第75-80頁)⑵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孟臻)(見偵38987卷第81-83頁)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永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38987卷第49-51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2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987卷第3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告訴人花建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許起,向花建隆佯稱伊為蝦皮賣家因誤設為批發商,如要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花建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6分許②112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①49,980元②9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阿真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49,000元)⑴告訴人花建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0175卷第13-17、19-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花建隆)(見偵40175卷第33-34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阿真)之交易明細(見偵40175卷第23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4日至5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0175卷第25-2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告訴人張雅淨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上8時23分許起,向張雅淨佯稱伊為VITABOX客服,因兩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雅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4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佑)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5日晚上9時33分許至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忠孝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起訴書漏載被告黃信宇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4分至35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見偵39511卷第37頁,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共計50,000元)⑴告訴人張雅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511卷第81-85頁)⑵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張雅淨)(見偵39511卷第86-93、96-105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佑)之交易明細(見偵39511卷第37頁)⑷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918卷第47頁)⑸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511卷第49-50頁)⑹路口、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日、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918卷第49-54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①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②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①49,985元②4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4分許至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善導寺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126,000元)27告訴人蔡嫚芹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上7時許起,向蔡嫚芹佯稱欲向蔡嫚芹購物,但因無法下訂,要通過三大保障,要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蔡嫚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112年8月5日晚上9時36分許②112年8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①9,983元②16,123元⑴告訴人蔡嫚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918卷第83-85頁)⑵通話紀錄、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蔡嫚芹)(見偵39918卷第88-91、95-98頁)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918卷第47頁)⑷路口、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5日、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918卷第49-54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告訴人蘇裕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向蘇裕峰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訴書載為19分許,見偵36542卷第31頁,應予更正)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載為46分許,見偵36542卷第33頁,應予更正)⑤112年8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31分許,見偵36542卷第33頁,應予更正)⑥112年8月7日凌晨0時32分許(起訴書載為33分許,見偵36542卷第33頁,應予更正)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29,985元⑤30,000元⑥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⑴於112年8月7日凌晨0時34分、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60,000元、30,000元。⑵於112年8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錦江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120,000元)⑴告訴人蘇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9165卷第35-37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蘇裕峰)(見偵39165卷第39-44頁)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918卷第47頁)⑷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7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165卷第25-27頁、偵36542卷第35-3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告訴人林宗儒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6日晚上8時48分許起,向林宗儒佯稱取消付款云云,致林宗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7日凌晨1時3分許30,012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新吉原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30,000元。⑴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542卷第21-2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宗儒)(見偵36542卷第51頁)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918卷第47頁)⑷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7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165卷第25-27頁、偵36542卷第35-3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告訴人沈國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8日,見偵43885卷第36頁,應予更正)起,向沈國賢佯稱伊為愛迪達購物客服人員,因查出多定一筆交易,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沈國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112年7月28日晚上8時7分許②112年7月28日晚上8時32分許①29,985元②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晚上8時44分許、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復盛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⑴告訴人沈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885卷第35-38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沈國賢)(見偵43885卷第39-42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1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10-111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告訴人黃美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起,向黃美嘉佯稱欲向黃美嘉購物,但因賣場無法下單結帳,黃美嘉須依指示操作去認證激活云云,致黃美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7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台北八德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0,000元。⑴告訴人黃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885卷第43-47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黃美嘉)(見偵43885卷第49-50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1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7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10-111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2告訴人周秋嵐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向周秋嵐佯稱提供旋轉商家中心,要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云云,致周秋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149,98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鳳媚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至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台北八德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周秋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885卷第63-64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周秋嵐)(見偵43885卷第65-66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鳳媚)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99頁)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12-116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3告訴人彭珍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向彭珍維佯稱伊為買家,因彭珍維經營賣場中商品無法下單,要彭珍維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彭珍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①29,985元②9,123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駿喨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至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39,000元)⑴告訴人彭珍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3885卷第67-69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彭珍維)(見偵43885卷第71-74頁)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喨)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3頁)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16-119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34告訴人蔡佳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向蔡佳栗佯稱伊為買家,因蔡佳栗經營賣場中商品無法下單,要蔡佳栗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蔡佳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①49,987元②49,985元⑴告訴人蔡佳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885卷第75-7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蔡佳栗)(見偵43885卷第78-81頁)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喨)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3頁)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16-119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35告訴人簡雪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起,向簡雪娥佯稱因錯誤設定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雪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①49,987元②4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范定邦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3日晚上7時1分許至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皆不含手續費)(共計150,000元)⑴告訴人簡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885卷第83-85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簡雪娥)(見偵43885卷第87-90頁)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定邦)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5頁)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20-123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36告訴人陳培茹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上7時3分前某許起,向陳培茹佯稱伊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因電腦設定錯誤設為高級會員而自動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3日晚上7時3分許49,986元⑴告訴人陳培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885卷第91-93頁)⑵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陳培茹)(見偵43885卷第95-98頁)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定邦)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5頁)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3885號卷第107頁)⑸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20-123頁)⑹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3885卷第124-128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8月3日晚上7時17分許35,069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3日晚上7時21分許、25分許、38分許至41分許、52分許至54分許(※漏載「至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25,000元)112年8月3日晚上7時27分許49,986元112年8月3日晚上7時49分許35,123元37告訴人周鈺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起,向周鈺笛佯稱要實名制,要依指示操作辦理轉帳認證云云,致周鈺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4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晚上7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49,000元、2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起訴書漏載被告黃信宇於112年8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29,000元,見偵44433卷第135頁,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共計78,000元)⑴告訴人周鈺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4433卷第95-97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周鈺笛)(見偵44433卷第99-100、107-111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4433號卷第135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4433卷第4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38告訴人郭敦宏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向郭敦宏佯稱伊為上海儲蓄銀行服務人員,因帳戶內一筆匯款涉及洗錢,要進行稽核檢查,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轉帳操作云云,致郭敦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2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游凱鈞 )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52,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⑴告訴人郭敦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380卷第97-9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敦宏)(見偵45380卷第109-113、117、121、125頁)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凱鈞)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0號卷第77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1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5380卷第81、82、85、84、8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9被害人 陳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起,向陳濰佯稱伊為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致資料外洩多出一筆訂單帳戶內一筆匯款,需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38,99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凱鈞)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3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⑴被害人陳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380卷第131-13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濰)(見偵45380卷第149頁)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凱鈞)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0號卷第77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1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5380卷第81、82、85、84、8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0告訴人廖祐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向廖祐邠佯稱伊為買家,因購買的拍賣商品不能結帳,要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廖祐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2年8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凱鈞)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晚上7時34分許、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世景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皆不含手續費)(共計30,000元)⑴告訴人廖祐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380卷第155-16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祐邠)(見偵45380卷第169、173頁)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凱鈞)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0號卷第77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1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5380卷第81、82、85、84、8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41告訴人曾雅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向曾雅煊佯稱因訂單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雅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①112年8月1日晚上8時54分許②112年8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③112年8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①9,985元②9,985元③7,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凱鈞)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晚上9時7分許、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後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皆不含手續費)(共計27,000元)⑴告訴人曾雅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380卷第177-179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雅煊)(見偵45380卷第189-191頁)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凱鈞)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0號卷第77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1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5380卷第81、82、85、84、8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42告訴人鄧念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起,向鄧念真佯稱伊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續約門號有贈送電子書,如未取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鄧念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①112年8月1日晚上7時43分許②112年8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①99,987元②15,987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至晚上8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後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19,000元、15,000元。(共計115,000元)⑴告訴人鄧念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380卷第197-20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念真)(見偵45380卷第207-213頁)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0號卷第79頁)⑷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2年8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5380卷第83-84、87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附表二:事實欄一、㈡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送包裹(內含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取簿手領取物品方式證據出處原編號1 魏琪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魏琪琇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提款密碼另以LINE傳送)被告黃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領取左列所示包裹(內含左列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琪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3473卷第17-18頁)⑵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手機畫面擷圖、包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超商貨件明細等資料(告訴人魏琪琇部分)(見偵43473卷第21至23頁)⑶被告領貨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第25至29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 ㈠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附表一編號2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附表一編號4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附表一編號6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附表一編號7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附表一編號8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9附表一編號9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附表一編號10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2附表一編號12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附表一編號13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4附表一編號14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附表一編號15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附表一編號16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附表一編號17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8附表一編號18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19附表一編號19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0附表一編號20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1附表一編號21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2附表一編號22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3附表一編號23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4附表一編號24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5附表一編號25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6附表一編號26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7附表一編號27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8附表一編號28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9附表一編號29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0附表一編號30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1附表一編號31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附表一編號32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33附表一編號33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4附表一編號34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5附表一編號35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6附表一編號36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37附表一編號37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8附表一編號38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9附表一編號39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0附表一編號40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1附表一編號41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2附表一編號42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3附表二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調解情形履行情形1告訴人楊宜慧✘✘2告訴人劉怡佳✔(見本院訴1539卷第151-152頁)✘3告訴人黃婉綺✔(見本院訴1539卷第155-156頁)✘4告訴人鍾怡萱✘✘5告訴人羅逸萱✘✘6告訴人王俊文✘✘7告訴人王閎達✘✘8告訴人黃雅倫✘✘9告訴人黃致遠✔(見本院訴1539卷第158-159頁)✘10告訴人彭雅惠✔(見本院訴1539卷第163-164頁)✘11告訴人邱月美✘✘12告訴人黃秋如✘✘13告訴人朱珈儀✔(見本院訴1539卷第167-168頁)✘14告訴人謝明容✘✘15告訴人蘇郁純✘✘16告訴人張珍嘉✔(見本院訴1539卷第171-172頁)✘17告訴人王宇翔✔(見本院訴1539卷第175-176頁)✘18告訴人胡聖彥✘✘19告訴人顏裕峰✘✘20告訴人謝涵聿✘✘21告訴人陳美蓁✔(見本院訴1539卷第179-180頁)✘22告訴人李明飛✘✘23告訴人柯琇文✘✘24告訴人周孟臻✔(見本院訴1539卷第183-184頁)✘25告訴人花建隆✔(見本院訴1539卷第187-188頁)✘26告訴人張雅淨✘✘27告訴人蔡嫚芹✘✘28告訴人蘇裕峰✔(見本院訴1539卷第191-192頁)✘29告訴人林宗儒✔(見本院訴1539卷第195-196頁)✘30告訴人沈國賢✘✘31告訴人黃美嘉✘✘32告訴人周秋嵐✘✘33告訴人彭珍維✔(見本院訴1605卷第95-96頁)✘34告訴人蔡佳栗✘✘35告訴人簡雪娥✔(見本院訴1605卷第147-148頁)✘36告訴人陳培茹✘✘37告訴人周鈺笛✘✘38告訴人郭敦宏✘✘39被害人陳濰✔(見本院訴1605卷第151-152頁)✘40告訴人廖祐邠✘✘41告訴人曾雅煊✔(見本院訴1605卷第155-156頁)✘42告訴人鄧念真✔(見本院訴1605卷第157-158頁)✘附表五: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XR、顏色:黃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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