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號抗告人 吳錦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錦茜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為「107年5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5月7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9月間至同年10月6日」,均予以更正)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除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4、5至8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確定,兼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抗告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期能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8罪刑,其中編號5至8所示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定執行刑過重,對抗告人過度嚴苛而不利,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不應考量此前定刑之結果,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結果雖合於法律界限,然詐欺案件之定刑結果較販毒案件更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8年(即編號1至4、5至8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可採。至其另以詐欺案件定刑較販毒案件為重,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英志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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