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上訴人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
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志 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上訴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志摩昌
彦,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相關函文、病歷、體檢報告、手術說明書、同意書、越南切片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歷次回函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術後所衍生應力性尿失禁情形,確屬 達文西 根除性攝護腺切除手術之後遺症,且發生機率甚高,加以其手術時即達局部侵犯型攝護腺癌(病理T3b期)程度,需切除較多組織,術後又因局部侵犯復發再度接受放射治療,其應力性尿失禁情況更形惡化,並在術前經醫療人員告知,自在個人手術風險評估之內,非屬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難認係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在越南接受切片檢查,經診斷罹攝護腺癌,其於同年11月20日、12月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安達人壽公司、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時,未據實以告,所為難謂合乎誠信,且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保單第2條約定不符;至勞保給付具有保障勞工生活之社會目的,與本件保險性質不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