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旺展企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鐵材乙批,
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4,849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
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雖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送貨
單1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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