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春嬌志明現金卡」後,
即得以其在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在新臺幣(下同)90,000
元之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惟應依約按月一次清
償融資餘額,或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9.99%
固定計算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
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72,83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其與
原告訂立上開融資契約後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伊自
97年9月間起因生病無法工作,以致未能依約按期向原告清
償借款本息,希望原告通融,同意伊於1年多之後再償還積
欠之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春嬌志明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稱:伊因病無法工作
,故無力隨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請求原告准許伊緩
期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稱其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
語縱屬實情,依上述規定,其仍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緩
期清償之權利,故其所陳上情,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1,3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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