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一)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於每月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
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
款,其延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二)93年9月3日
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為250,000元,借貸期間自撥貸日起算
,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屢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其他約定條款
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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