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弈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支出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第8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原告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委請被
告代為辦理國外銀行開狀業務,原告依約匯入25萬元至其指
定帳戶,作為被告與國外銀行簽約之律師費用,詎被告對於
國外開狀業務遲未履行,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催促
交付資料,亦無下文,遂依合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
被告若自簽約後二週內沒有承諾如期開出,上開款項全數無
條件退回(乙方需開立之退款承諾書,如附件2)。此外,
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支付費用。」等語,被告自應返
還前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律師函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