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 張泰鈞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
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泰鈞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與中
國信託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其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
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算
,以一個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
泰鈞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型客
貨車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中國信託商銀並於同日將對張泰鈞
之債權讓與原告。詎張泰鈞上開債務僅繳納十一期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經以抵押車輛拍賣取償,尚不足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而張泰鈞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
偶,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中國信託商銀與張泰鈞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
賣車輛紀錄、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和民孝九五
聲第三六五字第0九五00四二三六八號覆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
賣車輛紀錄、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和民孝九五
聲第三六五字第0九五00四二三六八號覆函為證,核屬相
符,其中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和民愛九五聲第四二四字第0九五
00五一六九0號覆函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
債務人張泰鈞之配偶,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依所受
讓之中國信託商銀與被繼承人張泰鈞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