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丙○○
俞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後,以起訴狀帳務金額計算有誤為由,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
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三元自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
聲明為裁判。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二
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
三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
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