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謝德霖
蕭政旭 被告 徐淑寶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杰 被告 林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淑寶就被告林如玉關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徐淑寶、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 林家豪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淑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徐淑寶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民國106年4月12日新北執廉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123694號行政執行拍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序號4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7年9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確認被告徐淑寶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豪(原名: 林柳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86年3月7日以86年北中地登字第11719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0
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徐淑寶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108年5月14日當庭除追加林家豪之繼承人林如玉為本件被告,以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聲明予以撤回外,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徐淑寶就被告林如玉關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林如玉為共同被告,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家豪前於86年3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徐淑寶。嗣林家豪死亡後,被告林如玉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林如玉截至107年4月26日積欠原告之遺產稅共計1,
391萬4,140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移送至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其後系爭土地於105年間以251萬元拍定,而被告徐淑寶於系爭執行事件共計可受有執行必要費用8萬0,04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之分配款,惟因被告徐淑寶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新北分署乃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分配款,於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後,將其餘分配款即199萬9,000元部分,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又被告徐淑寶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係其
與林家豪間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部分債務云云,惟系爭借據係被告徐淑寶與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且林家豪嗣於85年11月13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徐淑寶,而此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數額既已超過系爭借據之金額,實無必要再於86年3月7日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系爭借據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原本。更何況,被告徐淑寶所提出者均為系爭借據開立後之本票及資金交付資料,而非係系爭借據開立前以被告徐淑寶為債權人所開立之相當金額本票,被告徐淑寶既迄未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以及資金交付證明,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且林家寶所交付之鉅額款項多以現金交付,且未留任何簽收紀錄,亦均以常理相悖,應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徐淑寶就被告林如玉關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徐淑寶則以:㈠林家豪為被告徐淑寶父母之友人,常邀請被告徐淑寶父母前
去位於中和附近經營之果園遊玩,於多次出遊下,被告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於80年間,林家豪陸續向被告徐淑寶及其父母借款,雙方並以借款清單記錄借款數額(該清單業因年久佚失),被告徐淑寶及其父母斯時因考量林家豪尚有土地數筆,應有相當之保障,遂同意陸續借款與林家豪。復於84年間,被告徐淑寶及其父母因擔憂林家豪之還款狀況,並考量被告徐淑寶父母年事已高,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被告徐淑寶為債權人之本票作為保證。
㈡又於84年4月間,因借款數額越趨龐大,被告徐淑寶及其父
母即要求林家豪另開立以被告徐淑寶為債權人之借據,經雙方結算後數額累計至500萬元,林家豪遂於84年4月15日開立系爭借據,其上並載有違約金及利息。其後林家豪仍持續向被告徐淑寶及其父母借款,嗣於85年5月至11月間,已另積欠債務達1,000萬元,被告徐淑寶及其父母表示已無積蓄無法再出借,並要求林家豪就該筆1,000萬元債務,依代書指示設定抵押權並開立1,000萬元本票1張,雙方遂於85年11月13日另就1,000萬元之債務設定抵押權在案。另於同時間,被告徐淑寶為確保前述500萬元之債權,遂要求林家豪就此筆500萬元之債務一併設定抵押權,然遭林家豪以已開立系爭借據為由而拒絕,經雙方數次協調後,林家豪始同意於86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該筆
500萬元之部分債務。據此,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前開500萬元之部分借款,與該筆1,000萬元之借款並無關聯。被告徐淑寶既已提出系爭借據,堪認本於經驗法則已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而已盡舉證之責。倘原告認被告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或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或脫產等情,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85、86年間,與林家豪過世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徐淑寶與林家豪非親非故,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誠難想像雙方間若無借款關係存在,何人願意甘冒名下土地全數遭人拍賣之風險,僅為規避難以預期、數十年後將來遺產稅之執行,此舉顯與常理有所齟齬,堪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如玉則以:被告林如玉於85年間係在國小就讀,因當時年紀太小,除不清楚林家豪與被告徐淑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但同意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如玉之稅捐債權人,被告林如玉截至107年4月26日積欠之遺產稅共計1,391萬4,
140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惟被告林如玉繼承之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受償順序在稅捐債權之前,故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影響原告稅捐債權之實現等情,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可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依債權人地位分配受償,原告之稅捐債權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家豪前於86年3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徐淑寶。嗣林家豪死亡後,被告林如玉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林如玉截至107年4月26日積欠原告之遺產稅共計1,391萬4,140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移送至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其後系爭土地於105年間以251萬元拍定,而被告徐淑寶於系爭執行事件共計可受有執行必要費用8萬0,04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之分配款,惟因被告徐淑寶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新北分署乃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之分配款,於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後,將其餘分配款即199萬9,000元部分,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執行事件之105年12月9日、106年4月12日清償所得分配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6月21日函文、提存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為真。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查被告徐淑寶抗辯林家豪自80年間陸續向其及其父母借款
500萬元,經結算後由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嗣以林家豪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被告徐淑寶前於107年
6月26日具狀表示林家豪因向伊借款1,000萬元,故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給伊,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10紙,復於85年5月14日簽立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25日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徐淑寶自84年起陸續借款給林家豪,林家豪於85年間即以新北市○○區○○段○○○○○○○○○○○○○號3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1,000萬元,之後因為借款陸續增加,故於86年間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給付被告徐淑寶之本票及系爭借據總金額超過1,600萬元,故被告徐淑寶與林家豪確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於108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林家豪自70幾年至80幾年陸續向伊父母親借錢,到84年間伊父母覺得金額太大,所以請他開立借據,林家豪始簽立系爭借據給伊,後來仍持續跟伊父母借款1,000萬元,到85年底他抱了一堆土地權狀,要我們自己去設定,故我們就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3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伊父母發現可以設定抵押權於土地後,就要求林家豪將之前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那筆也要設定抵押權,但林家豪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經人估價後只有200萬元價值,伊父母覺得有總比沒有好,就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告徐淑寶前後關於系爭借據究係新北市○○區○○段○○○○○○○○○○○○○號3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或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等情已有不一,是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復觀諸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6頁),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徐淑寶、「設定義務人」為林家豪、「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林家豪,「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整」、「存續期間」為「84年4月15日至86年6月15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等,是依系爭抵押權應屬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應係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6月15日期間與徐淑寶依契約約定之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借據所載之500萬元借款金額顯與系爭抵押權前揭設定內容未符,況依系爭借據上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借款金額為
500萬元,清償期限為84年10月15日,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亦與系爭抵押權前揭約定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違約金不合,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與系爭借據有關;另被告徐淑寶亦無提出與其主張與林家豪間交付借款內容相符之匯款資料,是被告徐淑寶就林家豪與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徐淑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林家豪與其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淑寶就被告林如玉關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中和區│灰││365│林│116.52│1/6│├─┼───┼────┼───┼───┼─────┼───┼────────┼────────┤│2│新北市│中和區│灰││367│旱│701.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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