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葉玉雪 (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幸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幸福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新北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幸福教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第18條之條文內容,業經該法人第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北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幸福教會前於民國
104年1月25日召開第7屆第4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及第18條之條文內容等情,固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變更,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得由董事會逕行修改。倘嗣後因法令修改,致原章程內容違反法令,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已詳如前述。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修正對照表,關於第15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第18條章程修訂沿革等事項,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須逕行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自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故其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