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霖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服用酒類臺灣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王鴻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圳路間交岔路口時,撞及 王炳堯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炳堯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並臉部多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王鴻霖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霖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炳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幀在卷足據。按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飲酒後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ALDH之代謝能力雖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以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多話、有感覺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6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7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10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5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50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次按,空腹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毫克至0.10
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時,有食用意麵,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應非空腹飲酒,而係食後飲酒。又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4毫克,則依前開函釋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4mg/L+0.05mg/L×2又51/60hr=0.38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每公升0.56毫克之間(計算式:0.24mg/L+0.114mg/L×2又51/60hr=0.56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為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0.24mg/L+0.075mg/L×2又51/60hr=0.45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至少已為未飲酒時之2倍以上;參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發現王炳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閃避不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後,業已撞及王炳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王炳堯受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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