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 陳麗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餘格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錢雪玉 與訴外人 羅有宏 分別為相對人餘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餘格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明知餘格公司已債臺高築,無還款能力,竟慫恿伊借款予餘格公司,錢雪玉並保證其一定會負責還款,伊遂借款予餘格公司,而由羅有宏以餘格公司名義簽發支票6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是餘格公司對該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詎羅有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而錢雪玉避不見面,故意不清償借款,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錢雪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起訴107年度重訴字第
2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次,伊無法聯絡錢雪玉,而餘格公司目前已有多名債權人正向其請求還款及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亦為餘格公司之債權人,倘不先對餘格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 主張伊 對餘格公司有借款債權,另對錢雪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餘格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1日、票號SC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53、89至99頁)及電子卷證光碟查核相符,則抗告人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非全未釋明。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㈠就餘格公司部分:主張該公司目前已有多名債權人正在向其
請求還款並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亦為餘格公司之債權人,倘不先對餘格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則其財產將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所述之情形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是其並無就餘格公司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錢雪玉部分:主張其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絡等情,然並無提
出證據資料為釋明。對於錢雪玉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㈢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