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貧寒;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106年間曾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祥曾有4次竊盜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7年7月31日入監服刑,至107年11月30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1月29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路某檳榔攤內,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000-MNZ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里其女朋友住處,旋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鎮○○○○○路124.2公里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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