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左間左手肘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肩左手肘擦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他人身傷之實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哲宇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民雄鄉某工地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區○○路1段機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與 蘇銘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銘輝受有後枕挫傷、左腳擦傷、左間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銘輝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6MG/L,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林哲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蘇銘輝對被害情節指證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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