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6473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交通往來之實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瓊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以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辦理)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位於嘉義縣○○市○○路○○巷○○號的住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7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仍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嘉義市○○路○○○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黃瑋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路,先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再駕駛同一輛汽車,往上址之方向行駛。於107年7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5公里處時,因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引起倦怠、混亂,因不明之原因,撞到電線桿,上開2人均未留滯於現場,逕行離開後,員警獲報後到達現場,查看有無人員受傷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檢驗前淨重3.182公克、檢驗後淨重
3.172公克),經通知後,蔡瓊文到案說明後,於107年7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接受採尿並由員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告蔡瓊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瑋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籍、駕照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8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70024302號、報告日期107年11月12日)等附卷可稽。被告於107年7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259g/mL、甲基安非他命9,939ng/mL,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13版報導,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且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函等可資參照)。足以認定被告駕車肇事當時確有因施用毒品引起倦怠、混亂,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明顯減弱,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