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有不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至今亦逾3年,難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情況下,乃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家境小康;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仁懷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交付賄賂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交付賄賂犯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完成,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1月20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街○○號老家宴客時,以啤酒敬客而喝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T9-5225號自小客車自該住處外出購物,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街○○○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3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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