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被
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不詳物品撬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財物,情節非輕,應予從重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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