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陽 追加被告 鄭朝宗
張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新北市貢寮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街○○號龍門施工處興建核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台電將系爭工程之RBSWTRAVELINGWATERSCREENANDTRASHRACKSYSTEM工程發包予ELMCOWAT
ERTECHNOLOGIESLTD.(下稱EMICO公司)承攬,EMICO公司復將其中檔水板、導軌及吊桿等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台電另將系爭工程之CWTRAVELINGWATERSCREENANDTRASHRACKSYSTEM採購合約發包予原告,被告台電於民國97年3月間要求原告協助將檔水板邊緣以螺絲鎖上水封條,以利被告台電承包商進行後續安裝作業,詎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簡有瑋 於同年月5日將設備運送至現場組裝並清理時,竟不慎墜入現場深達11公尺之人孔內,致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嚴重傷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簡有瑋新臺幣(下同)556萬9758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簡有瑋職災補償96萬元及慰問金15萬元,原告之損害共計667萬9758元, 爰依 委任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應給付原告667萬9758元本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朝宗、張弘文為被告, 主張渠 等為被告台電駐守工地之安全人員,渠等未善盡維護工地安全責任,疏未督促於人孔設置警示標示及防護措施,致簡有瑋清理現場時不慎墜入,造成原告遭求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鄭朝宗、張弘文應與被告台電連帶賠償原告667萬975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核追加被告鄭朝宗、張弘文與被告台電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指訴追加被告鄭朝宗、張弘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原起訴主張被告台電基於委任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未經追加被告鄭朝宗、張弘文之同意,復為被告台電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甚且原告表示尚有其餘工地人員待查(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其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鄭朝宗、張弘文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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