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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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豐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王勝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朝宗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上訴人 張弘文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10、上證17、聲請傳訊證人 陳瑞陽朱福順汪佩中 (見本院卷㈠第91、123-124、157-
160、213、215頁、卷㈡第31-35、124-132、198-199、259-260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其中上證10並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138-141、200-201頁),亦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電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ELMCOWATERTECHNOLOGIESLTD.(原名BrackettGreenLimited,下稱EMICO公司)就核四興建工程簽訂RBSWTRAVELINGWATERSCREENANDTRASHRACKSYSTEM採購合約(下稱系爭RBSW合約),EMICO公司再將其中水閘門設備(下稱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伊,伊另於92年7月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CWTravelingWaterScreenAndTrashRackSystem採購合約(下稱系爭CW合約)。嗣台電公司突要求伊協助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於97年3月4日核發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予伊員工,伊員工即訴外人 簡有瑋 於97年3月5日協助清理現場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龍門施工處內抽水機房前之空地掉落11公尺深之人孔,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肇因於現場人孔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且未標示警告訊息,伊受台電公司委任清理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則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
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向台電公司求償。台電公司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台電公司之上開行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安全衛生標準)第21條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96萬元(即簡有瑋受傷期間薪資)及慰問金15萬元,且簡有瑋另案訴請伊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98年重勞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另案)判決命伊應賠償簡有瑋5,569,758元本息,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共6,679,758元(計算式:960,000+150,000+5,569,758=6,679,758),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台電公司求償。而被上訴人張弘文於90年12月底派遣至台電公司,於97年間事發時擔任機械工程師,負責閘門安裝工作;被上訴人鄭朝宗於97年間事發當時擔任台電公司檢驗員。鄭朝宗未善盡維護工地安全責任,疏未督促裝設人孔設置警示標示及防護措施,亦未於人員進場作業時陪同在旁。張弘文未將現場清理完畢,未提醒旁有深達10公尺之人孔位置,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堪認其等2人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與其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別㈠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487條之1、第312條、第281條之規定命其給付6,679,75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鄭朝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命其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6,67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弘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命其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6,67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台電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為法人,非民法第191條規定之保護客體,無前揭規定所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由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承攬施作保管,尚未移交予伊,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非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係債務人,伊與上訴人亦非連帶債務人,且相關另案判決亦認定本件應負最後責任之人係上訴人,且其係基於雇主身分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及慰問金,與伊無涉。其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均無理由,且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朝宗、張弘文則以:簡有瑋係依上訴人指示清理現場,系
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情事。上訴人如因賠償簡有瑋受有財產利益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伊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蓋伊非雇主,非勞安法第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範之主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依相關另案判決認定本件應負最後責任之人係上訴人,鄭朝宗雖係台電公司員工,然本件安裝台電公司未指定鄭朝宗為檢驗員,張弘文係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擔任龍門專案工程師,僅係益鼎公司與台電公司之聯絡窗口,作業現場屬大棟公司所有,現場狀況伊均不熟悉,無從先行告知提醒,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鄭朝宗應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泓文 應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
EMICO公司再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2年7月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CW合約。
㈡台電公司於97年3月4日核發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予上訴人
員工,上訴人員工簡有瑋於97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龍門施工處內抽水機房前之空地掉落11公尺深之人孔,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㈢張弘文於90年12月底派遣至台電公司,於97年間事發時擔任機械工程師,係負責閘門安裝工作。
㈣鄭朝宗於97年間事發當時擔任台電公司檢驗員。
㈤簡有瑋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相關
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簡有瑋5,569,758元本息,並以台電公司非系爭工地之所有人為由,駁回簡有瑋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部分,嗣經簡有瑋與上訴人提起上訴,簡有瑋於該案二審中追加張弘文、鄭朝宗為被告,訴請鄭朝宗、張弘文應與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自行給付簡有瑋
職災補償96萬元(即簡有瑋受傷期間薪資)、醫療費用33,926元及慰問金15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受有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其可請求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鄭朝宗與台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張弘文與台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中1人如為給付,其餘人等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將擋水板之邊緣以螺絲鎖上封條)、工地之清理是否與台電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是否為該項法律而保護之他人?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鄭朝宗、張弘文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與鄭朝宗、張弘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是否已清償逾其對簡有瑋應分擔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應分別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台電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將擋水板之邊緣以螺絲鎖上封條)與台電公司間未成立委任關係:
⑴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
,其中載明賣方即EMICO公司之工作範圍包含:「TheSuppliershallprovideallnecessaryservices,equipment,material,anddocumentationtodesign,procurement,fabrication,deliveryandtestingofRBSWTravelingWaterScreenandTrashRackSystem
forUnit1and2,andallaccessoriesasspecified
intheContractfortheLungmenNuclearPowerPlant,Units1&2〔中譯:賣方必須提供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迴轉攔污柵及耙污機系統之所有的必要服務、設備、材料(物質)、設計文件、採購、『組裝』、交貨並測試,及合約上所有的清單之配件〕」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RBSW合約節本及中譯文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59、161頁背面、248-249頁)。
②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後,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
發包予上訴人,雙方於91年11月20日簽訂合約,約定由EMICO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擋水閘板設備,上訴人應依EMICO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等情,有上開合約及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134、151-153頁),另觀諸上訴人與EMICO公司之上開合約載明訂購範圍包括:⑴React
orBuildingServiceWater(RBSW)TrashRacksandRakeGuides(中譯:RBSW欄柵及耙軌)、⑵RBSWTrashRake&HoistSystems(中譯:耙鈎及吊昇系統)、⑶RBSWStopLogSystemscompletewith12setsofguidesplustwo⑵StopLogliftingbeams(中譯:
RBSW擋水閘板含12組導軌及2組吊樑)、⑷RBSWReservoirInletWeirStopLogSystemcompletewithtwo⑵sets
ofguidesplusone⑴liftingbeam(中譯:RBSW水庫進水堰擋水閘板及2組導軌1組吊樑,見原審卷㈠第133、134、153頁)。
③上訴人依上開合約,將EMICO公司向其訂購之系爭水閘門
設備交付台電公司,惟因將橡膠水封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而未予組裝,經台電公司檢驗結果認:StopLogs本體與橡膠水封應屬組裝完成後交運設備,請要求廠商派員至工地組裝等情,台電公司乃於93年2月17日回覆EMICO公司謂:⑴在閘門運抵龍門工地後,我們並無收到任何(如安裝規範圖面……等)提及橡膠水封應該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所以我們無法接受橡膠水封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⑵我們無法接受貴公司,因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而分開交運,⑶請貴公司派遣人員至龍門工地,將橡膠水封與閘門本體組裝,並不得要求費用;EMICO公司旋於93年6月29日回覆台電公司:本公司將於石威(S&W)設計公司/台電公司安裝需求前一個月,安排工程人員無償至龍門工地組裝橡膠水封等語,有進料檢驗報告、EMICO公司93年6月29日函及中譯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8-141頁)。④綜上,台電公司向EMICO公司採購包括系爭水閘門設備在
內之設備而簽訂系爭RBSW合約,交付系爭水閘門設備予台電公司固為EMICO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但系爭RBSW合約既已將設備之「組裝」約定為EMICO公司之給付義務,嗣EMICO公司亦承諾其將於石威(S&W)設計公司/台電公司安裝需求前一個月,安排工程人員無償至龍門工地組裝橡膠水封等情,均如前述,則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之附隨義務顯已經其等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故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即屬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等情,應可認定。雖EMICO公司以為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為由而分開交運,但此無卸於其依上開約定所負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組裝完成之義務,佐以前述EMICO公司承諾其將安排工程人員無償至龍門工地組裝橡膠水封等情,益證組裝系爭水閘門確係EMICO公司之義務無訛。準此,EMICO公司簽訂系爭RBSW合約後,將其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訂購擋水閘板設備,上訴人應依EMICO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亦如前述,嗣上訴人先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後,再至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自均係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義務,堪可認定,自難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有另行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⑵雖上訴人主張倘當初EMICO公司要求上訴人將水封鎖上閘
門後交貨,因上述作業皆可於閘門設備出廠之前完成,再交貨予台電公司,上訴人履行上並無窒礙。惟93年間EMICO公司係指示上訴人將RBSW合約之水封與閘門分開交貨,上訴人交貨後,EMICO公司亦確認交貨無誤而依契約付款期程給付交貨款。故以契約與債之相對性而言,上訴人對EMICO公司已履行原合約交貨義務完畢,交貨亦符合與EMICO公司間之契約本旨。縱EMICO公司曾函台電公司承諾安裝廠商施工前一個月進場無償維護設備,惟EMICO公司於上開函文並未記明係由上訴人進行作業。況依工程習慣,因安裝廠商進場施工之期程是由業主台電公司安排,且距設備交貨完成已3年餘,依理台電公司應行文EMICO公司後,若EMICO公司欲安排上訴人進行該作業,應正式行文通知上訴人(變更指令)。惟實際上,EMICO公司從未通知上訴人變更上述交貨方式,或通知將維護設備(水封鎖上閘門)追加為合約工作範圍(蓋交貨已完成,相較於廠內完成作業,於交貨後才進行,勢必衍生新增工作)。97年間台電公司張弘文是直接聯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瑞陽能否進場維護,因系爭RBSW合約訂購設備外,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就龍門施工處另有簽立CW合約,故上訴人收受台電公司通知,基於長期合作情誼,開會後允諾進場維護設備,台電公司透過其使用人請求上訴人協助之事項,屬處理一定事務,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上開閘門作業,應成立無償委任云云。惟查,承前所述,EMICO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有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組裝完成之義務,其將此設備另行發包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水閘門設備,並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嗣上訴人再至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交付與組裝顯均係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義務,其應為EMICO公司履行系爭RBSW合約之使用人一節,堪可認定。因此,縱認台電公司逕行通知EMICO公司之下包即上訴人進埸組裝系爭水閘門一節為真正,然台電公司顯係通知EMICO公司之使用人進場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組裝系爭水閘門之義務,要無與EMICO公司之使用人即上訴人另行就系爭水閘門之組裝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其與台電公司就上開閘門作業,應成立無償委任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並無就系爭工地之清理成立委任關係:
⑴查EMICO公司負有將系爭水閘門組裝完成之義務,而其係
以為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為由而分開交運,參以上訴人主張將水封鎖上閘門後交貨,因上述作業皆可於閘門設備出廠之前完成,再交貨予台電公司,上訴人履行上並無窒礙等情,均如前述,足認系爭水閘門原應於組裝完成後交付台電公司始符系爭RSBW合約約定之本旨。雖EMICO公司為避免閘門受損而分開交運,其後再派員至龍門工地組裝,然縱EMICO公司派員至龍門工地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亦係履行其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組裝義務,台電公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供EMICO公司或上訴人組裝系爭水閘門之義務,自難認台電公司有清理系爭工地而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不論EMICO公司或上訴人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而向台電公司借用龍門工地,縱台電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地,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清理系爭工地,台電公司依約既不負有提供場所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務,顯無委由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之理?此觀上訴人借得系爭工地後,旋即由包括簡有瑋在內之員工進行清理系爭工地等情自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EMICO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採購合約並無清理
工地之項目,EMICO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合約亦無上開項目,故就台電公司現場使用人鄭朝宗請求上訴人清理工地乙事,台電公司亦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台電公司依約既不負有提供場所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務,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借用系爭工地以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時,台電公司顯無委由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理?且按代理行為,代理人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者,不得成立;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主張鄭朝宗請求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其效力及於台電公司而與台電公司間就清理系爭工地成立委任契約,即須證明鄭朝宗係以台電公司之名義委任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且鄭朝宗有經台電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朝宗有權代理台電公司與其就清理系爭工地成立委任契約,尚難認鄭朝宗係台電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台電公司簽訂清理系爭工地之委任契約。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領班朱福順於原審證稱:鄭朝宗說要在那邊做,那邊當時有放很多板模、鋼筋、木塊,鄭朝宗說他們要清給我們施作,但隔天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是沒有清理,看到現場沒有清理,就電話聯絡鄭先生,鄭先生在電話中說他們沒有人可以清那些東西,就叫我們去清,當時我打電話問公司有這種情形,我們要不要清,公司回覆說那就我們清,所以我們就開始清理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是依 朱褔順 所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沒有清理,電話聯絡鄭朝宗,其在電話中說他們沒有人可以清那些東西,叫我們去清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鄭朝宗表示沒有人可以清理系爭工地,尋問朱福順可否自行清理,並非代理台電公司向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工地之要約表示,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自無從就清理系爭工地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明鄭朝宗有經台電公司授與此項委任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權限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已就系爭工地之清理成立委任關係。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台電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鄭朝宗,且質以朱福順是否知悉鄭朝宗當時在台電公司擔任何職?何時說在系爭工地那邊做?你們何時做?等問題,均稱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則鄭朝宗或台電公司顯亦無任何具體之行為足以表見使朱福順信賴台電公司有授與鄭朝宗代理權,台電公司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堪認定。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陳育民 、原上訴人員工 江佩中 、上訴人工務部經理陳瑞陽等人所為之證言(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㈠第227-229、263-265頁),因其等均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鄭朝宗接洽之人,是依其等之證人亦無法使本院形成鄭朝宗有代理台電公司向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工地之要約及鄭朝宗有經台電公司授與此項委任上訴人清理系爭工地權限之事實。故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組裝(將擋水板之邊緣以螺絲鎖上封條)、工地之清理與台電公司間均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僅能於台電公司所指定之區域內進行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維護,且台電公司交付之場所空間不足,台電公司使用人鄭朝宗本承諾清理,爾後復表示無人手可處理而請求上訴人清理,故就清工地之清理,與台電公司間,應成立無因管理,按民法第176條規定,上訴人就管理事務所受損害訴請台電公司求償云云。然查,EMICO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上開約定負有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組裝完成之義務,其將此設備另行發包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水閘門設備,並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嗣上訴人再至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交付與組裝均係履行EMICO公司依系爭RBSW合約應盡之義務,上訴人為EMICO公司履行系爭RBSW合約之使用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至台電公司龍門工地進行系爭水閘門之組裝既係在盡其契約之義務,其與台電公司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系爭水閘門原應於組裝完成後交付台電公司始符系爭RSBW合約約定之本旨,惟EMICO公司為避免閘門受損而分開交運後,其後再派員至龍門工地組裝,因台電公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供EMICO公司或上訴人組裝系爭水閘門之義務,故不論EMICO公司或上訴人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而向台電公司借用龍門工地,台電公司依約並不負有提供場所予上訴人之義務,更無清理系爭工地之義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借用龍門工地,並清理系爭工地,自係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所為之準備,而非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就清理系爭工地之給付行為與台電公司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堪認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台電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台電公司,並應俟台電公司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台電公司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台電公司,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⒊從而,上訴人前揭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及清理系爭工地之行
為因係在為履行EMICO公司之前揭組裝義務,其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有為台電公司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鄭朝宗、張弘文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其員工簡有瑋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667萬9,758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簡有瑋所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鄭朝宗、張弘文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及安全衛生標準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規定,致上訴人員工簡有瑋墜入人孔而遭求償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云云。惟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自明。另同法第70條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及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2、1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四)驗收之協辦。(十五)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六)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1;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2)。(十七)其他工程事宜。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均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即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中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係規範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藉以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是上開要點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參諸前開說明,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之規定,顯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台電公司縱有違反該要點,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等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
⑵按職安法第1條、第6條第1、2、3項規定:「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課與雇主有一般防止妨害工作者權益或禁止侵害工作者權益之法律,另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之安全衛生標準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均係以保護工作者為目的之法律,固堪認定,惟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他人係指工作者,而課與雇主有一般防止妨害工作者權益或禁止侵害工作者權益之義務,然上訴人為法人,既非工作者,台電公司、鄭朝宗及張弘文亦非上訴人之雇主,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以台電公司、鄭朝宗及張弘文違反職安法或安全衛生標準之規定,而依民法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損害之餘地。
⒊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所定之「權利」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民法第191條所保護之法益,應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蓋兩者所保護者均係「權利」,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以過失責任為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應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範圍既為其固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範圍,自無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範圍更廣而擴及權利以外利益之理?據此,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對簡有瑋所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之損害,既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分別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簡有瑋 於相關另案主張台電公司與上訴人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相關另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簡有瑋556萬9,758元本息,並駁回其對台電公司之請求等情,有相關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3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應與其就簡有瑋所受之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難認有據。且縱認簡有瑋於相關另案主張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惟於台電公司與上訴人內部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由何人負全部之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之。且上訴人固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96萬元及慰問金15萬元,然上開數額未超過上訴人自己應分擔部分,自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台電公司行使求償權,至簡有瑋其餘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既未清償,而使台電公司同免責任,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簡有瑋之權利,而向台電公司求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分別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民法第188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與鄭朝宗、張弘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揆其立法意旨係謂: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又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本法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⒉查承前所述,簡有瑋於相關另案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損害,
已經相關另案判決駁回其對台電公司之請求,因此,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對於其受僱人簡有瑋所受之損害應負責云云,已乏所據。且縱認簡有瑋於相關另案主張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惟上訴人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96萬元及慰問金15萬元,未超過上訴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台電公司行使求償權,至簡有瑋其餘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既未清償,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向台電公司求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鄭朝宗、張弘文分別賠償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損害,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㈠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487條之1、第312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鄭朝宗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張弘文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67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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