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夫妻個性不合,兩造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即辦理離婚,然在被告請求之下,兩造又於同日下午辦理結婚,詎被告根本無心與原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常常藉故返回越南,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返回越南後至今不歸,被告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同年六月四日當日離婚後又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離境,然其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入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四三五五六八六三四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被告設籍地寄送訴訟文書,因未能會晤被告,嗣經郵政機關寄存於警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足證被告離境後雖再次入境,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返回兩造共同之住居所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核其情節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離家後確未再與原告同住,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既然被告常常藉故返回越南,且嗣後又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無不能同住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甚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據上揭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事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洲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