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杏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杏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杏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九五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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