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龍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現場錄影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此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延宕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其應已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