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秋被告吳延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秋與吳延年於民國106年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因故產生口角糾紛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持椅子毆打對方,進而在地上扭打,使黃慶秋因而受有右上眼瞼外上側挫傷併皮膚撕裂傷0.8x0.5公分及四周腫脹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下腰背挫傷疼痛及局部壓痛等傷害;吳延年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左手部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罪嫌等語。因認被告黃慶秋與吳延年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秋與吳延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延年與黃慶秋2人均於106年3月29日及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而本案係106年4月11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足認告訴人吳延年與黃慶秋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慶秋與吳延年2人所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