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欣怡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 黃木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市政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木銓於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時,為相對人黃木銓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事件,因相對人肢體障礙已達癱瘓程度,且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臺北市,目前係經臺北市政府安置於本院轄區之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臺北市政府之社工人員對相對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佐以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復有專責法制單位可提供相關法律協助,故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臺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最為妥適且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選任臺北市政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木銓於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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