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71號原告 張典雄 即祭祀公業 張泉興 管理人
張友俊 即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元(147,000×36=5,292,000),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伍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