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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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昆山
王裕富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昆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裕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昆山及王裕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於民國
103年7月間經 陳勇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有罪)之下線 王信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而共同投資15萬元(嗣後王昆山另行投資250萬元、王裕富另行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陳勇志以下之下線後,乃與陳勇志、陳勇志之助理 簡以珍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由王昆山、王裕富於其等2人自10
3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初期間在臺北車站京站大樓舉辦之說明會上主講、陳勇志及簡以珍則提供資料及在台下個別說明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
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
//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使都 基嫻 及 方建 發先後分別投入115萬元、310萬元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並成為王昆山、王裕富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王昆山累計募集之資金為690萬元(其中440萬元係與王裕富共同募集)、王裕富累計募集之資金為490萬元(其中44
0萬元係與王昆山共同募集)。
二、案經 都基嫻 、 方建發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昆山、王裕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未否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於前揭時、地向投資人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均辯稱: 伊等 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是王信中介紹,王信中知道伊等常常在辦投資理財講座,請伊等在講座中幫忙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但伊等只是說明賭博套利部分,沒有提到必贏集團投資之相關獎金制度,資料是陳勇志、簡以珍提供的,伊等沒有經手投資人交付的款項,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都不是伊等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處罰之對象應係發起人、組織最高階層之人,惟被告2人對於必贏集團並無任何經營或決策之權,與該集團高層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單純投資者,且完全無任何獲利回收,本身亦是被害人,其等平日從事理財演講,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僅係該演講中的投資項目之一,並未基於招攬下線之意思而為說明,況告訴人都基嫻並非由被告
2人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告訴人方建發亦未聽聞被告2人之演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於103年7月間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後,陸續自103年7月底起至8月初期間在臺北車站京站大樓舉辦之說明會上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曾於該說明會提供資料及說明,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均為必贏集團投資會員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都基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告訴人方建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卷第2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及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提供之被告王昆山撰寫書籍封面及作者介紹、被告王裕富及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之名片、告訴人方建發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都基嫻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前開時、地之說明會係由被告2人所主講,且主講內容係
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參加前開說明會後因而決定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都基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底、8月初,伊朋友 游錦華 告訴伊在京站樓上健身會館內之會議室有說明會,當時是被告2人搭檔介紹,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遊戲規則,說賭贏、賭輸、平手都可以從中套利,只是賺多賺少,邀集大家投資該方案,並說明找其他人來投資會有多少錢,說現在這個社會要有人服務伊等,否則大家都是上班族,伊有問過王昆山如果有300萬元應該如何買,王昆山建議伊全部買,伊後來想想,就先投資一部分,王昆山的太太 林玉琇 給 伊莊義明 的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伊於
103年8月中先投資15萬元,於103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卷第2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2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發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大姊 趙慶玲 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趙慶玲於103年7月、8月間帶伊到京站的說明會場,當時主講人是王裕富,有推薦必贏集團博彩套利方案,他有放影片說明為何會有此方案,號稱
1個月可以領25%,說必贏集團會去下注全球各種賽事,可以算出勝率從中套利,每天返利0.83%,當天有約50人至10
0人參加,伊前前後後去了很多場,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來,被告2人很厲害,每週辦2場,伊實際繳交投資款總共31
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匯到王昆山指定之博安整合行銷公司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王昆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確定告訴人都基嫻係何人,且不認識告訴人方建發(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而被告王裕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悉告訴人都基嫻係因其不固定參加講座,惟不認識告訴人方建發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18號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可知證人都基嫻、方建發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而其等係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都基嫻、方建發所為上開證詞內容,應屬可信。至證人都基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友人 何炯維 ,何炯維給伊現金投資15萬元,必贏集團出事後伊有還他15萬元,所以伊合計投資應該是130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然該投資款既非由證人都基嫻所支付,縱嗣後證人都基嫻自願承受其友人之投資款,亦係投資後始發生之另一新法律關係,自不應計入證人都基嫻因被告2人招攬而投資之金額內。
㈢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發胞姐趙慶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先認識王裕富,後來王裕富帶伊去必贏集團會場認識王昆山及其太太林玉琇,王昆山有帶伊去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他跟伊說很多人都做、很好賺,伊就進去做,被告
2人舉辦說明會比較密集的地點是在京站大樓樓上,大部分是被告2人主講,主要是講必贏集團會用伊等的資金去下賭盤賺取套利,每次套利都會產生利潤,利潤高於25%,這是穩贏的事業,參加說明會的人差不多20、30人,後來有多到
40、50人,要加入就要填單並匯款,之後就會給一個帳號密碼,每日都會給點數,被告2人都會收單,他們把資料建檔後會給伊等帳號密碼,投資款如果方便就給現金,如果不方便就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號,被告2人有鼓勵伊等找人加入投資,介紹人就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有這些動態獎金可以更快回本,伊知道王昆山有幫伊安排一位下線游錦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其證述關於被告2人於京站大樓舉辦多次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講解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強調該套利方式之投資獲利豐厚,並可以招攬其他下線加入投資方案而快速賺回投資本金,被告2人並有處理投資款交付等節,與證人都基嫻、方建發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都基嫻、方建發所為證詞並非虛妄,則被告2人有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被告2人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在內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㈤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
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參之被告王昆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第1筆投資是跟王裕富一起合資15萬元,之後伊個人有再投資2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反面);被告王裕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一開始跟王昆山合資15萬元,後來個人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投資或各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件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2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440萬元(15萬元+115萬元+310萬元),被告王昆山加計其個人投資250萬元後,共計690萬元;被告王裕富加計其個人投資50萬元後,共計
490萬元。至同案被告即被告2人之上線陳勇志、陳勇志之助理簡以珍之投資金額,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於陳勇志、簡以珍參加投資時,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併計其等之投資金額。
㈥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㈦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前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應屬明確。
㈧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2人除於前開時、地舉辦之說明會上鼓吹與會投資人參
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已據證人都基嫻、方建發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方建發匯入投資款至博安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林玉琇為被告王昆山之配偶等情,有告訴人方建發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被告王昆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
8號卷第35頁;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且證人趙慶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伊等都是把錢交給被告2人,他們是伊等團隊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衡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靜態及動態獎金,是該投資款如何繳至必贏集團內,顯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2人僅係應王信中邀請而於該等說明會上提及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其等實無經手本件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款匯款事項之必要,況依證人趙慶玲先前證述可知被告王昆山甚有協助安置下線之情形,可徵被告2人並非之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甚明,其等辯稱該等說明會係由王信中主辦,僅係受邀提及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且未經手投資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酌之被告王裕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簡以珍第2次見
面時,簡以珍有說他們做的很好,第3次見面時,簡以珍談到他們在南部做必贏集團的績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王昆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上台說明前就有看到陳勇志、簡以珍,當時王信中的意思是如果現場有興趣的投資人,他們可以代為回答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上台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前,明知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熟稔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且已吸收相當之資金及會員,為必贏集團之重要經營者之一,被告2人仍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於上揭說明會上相互配合講解必贏集團投資內容,誘發及強化與會投資人有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其等與必贏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並未限定處罰對象為發起人或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密集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且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其等反覆實施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非前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條文所欲非難之行為主體云云,尚難憑採。至證人趙慶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說明會結束後,方建發有來現場,他跟王昆山的兒子聊天,聊過後他感覺是可以投資的管道,後來就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反面),似表示告訴人方建發並未聽聞被告2人舉辦之說明會,然其所稱倘若屬實,僅能認定告訴人方建發並未聽聞證人趙慶玲亦在場之該次說明會,惟告訴人方建發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多次前往被告2人舉辦之說明會,已如前述,此情亦與證人趙慶玲、都基嫻證述其等均數次參加被告2人主講說明會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自難憑證人趙慶玲前開證詞即認告訴人方建發非由被告2人所招攬。又告訴人都基嫻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其友人游錦華介紹而前往被告2人主講之說明會,惟朋友間單純告知個人投資資訊與傳銷組織上線以鼓吹遊說方式積極發展組織下線二者間,應屬有間,告訴人都基嫻既於前往被告2人主講說明會後始同意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顯然被告2人之說明對告訴人都基嫻參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不因告訴人都基嫻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是仍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同案被告陳勇志及簡以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追加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被告2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
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㈤另被告2人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非微,並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
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並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且參與期間非長,而所犯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罪,本院認若被告2人處以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
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王昆山吸收資金達690萬元、被告王裕富吸收資金達490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㈡而查,本件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所交付之投資款,雖係由
被告2人所經手,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告訴人都基嫻、方建發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陳勇志、簡以珍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 渠等 實際取得。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只有得到點數,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曾以其等獲取之TP點數直接與告訴人方建發、都基嫻對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本件自毋庸依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