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格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分別載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169公里處時,儀表版上顯示並未超速,然卻遭警方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應係該測速照相儀器未達檢驗標準值,而與實際車速產生誤差所致,伊當時確未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在臺61線169公里處,經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4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達62公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甲○○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在臺61線169公里處,經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4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達62公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掣開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自動測速照相器所拍攝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卷第7、9頁)。
(二)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公告列為應檢定度量衡器之項目,必須檢定合格始可使用,受處分人雖自認並無超速之情事,並以該測速照相儀器未達檢驗合格標準等語為辯。惟經查閱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及行駛線道別,均清晰可辨;又本件執行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器號1333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函查之結果,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23日檢定合格,且其有效期限至97年8月31日止,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2月22日彰警交字第0970009895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卷第13頁),是本件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臺61
線169公里處,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達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