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三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0二七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及壹罐(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一0七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一號)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之: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
1支,煙捲重0.76公克;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
1罐,總毛重4.63公克,驗後淨重2.40公克;④第二級毒品MDMA3顆,總毛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66公克;⑤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7.25公克,總淨重5.47公克;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9公克,驗後淨重3.31公克;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2公克,淨重1.99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4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381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57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6日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96年5月22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因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予以簽結,亦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煙捲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73號)及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027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460號鑑定書及96年7月16日出具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4包及1罐(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107號)、白色透明晶體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661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381號鑑驗通知書及96年6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571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煙草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黃綠色藥錠3顆(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107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此有該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
38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DA及MDMA成分。而大麻MDA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若該違禁物為被告因案扣押之物,且有犯罪嫌疑時,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檢察官隨案處理為宜。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及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綠色藥錠3顆,均係於96年1月25日於被告甲○○之住處所查獲,而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MDMA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觀諸上開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僅針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A、MDMA之犯行,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就其持有第二級品大麻及MDA、MDMA之之行為似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況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A、MDMA之之行為與其於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聲請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則本件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及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綠色藥錠3顆,自應由聲請人另行隨案處理為宜,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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