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利用 康清泉 委託伊處理事務,取得康清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證件,連續冒用康清泉名義,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康清泉、告訴代理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國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職員 黃小訓 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所為同一內容之指訴,及卷附變造之「康清泉」身分證影本、康清泉台中縣太平市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上訴人假冒康清泉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影本、同附表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㈥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同附表一之㈦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明細表、同附表一之㈡、一之㈣、一之㈤所示ATM預借現金明細表、上訴人假冒康清泉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書、簽發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印鑑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服務契約及電話費明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中縣稅消字第○九六三四六二七四五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五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四二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起訴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二件、台新銀行陳報狀一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豐服字第○九七○○○○○七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辦理貸款時,皆須照會貸款之本人,康清泉既是親自接聽電話,若其未配合上訴人,銀行不可能核准貸款,原審竟未查證康清泉有無共犯或幫助犯關係,遽予採信其所委任律師之主張,誤認其未涉及本案,自屬審理不公。㈡康清泉於九十三年度辦卡,而其機車資料是在九十四年才遺失報案,原審竟採信其所稱:伊證件係遭上訴人所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即使有康清泉之提款卡、郵局存摺,若無其告知之密碼,上訴人如何能提款。㈢卷附本票上二枚印章應是車行為騙取銀行貸款所為,該簽寫之地址及筆跡亦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亦是被害者。㈣上訴人雖侵吞康清泉之信用卡、現金卡,但都有按時還款,並非分毫未繳,而監理所之設定、過戶及異動手續等,亦是車商為了防患未然所作之手段。㈤上訴人係另案至地檢署投案收押,現服刑中,並非被緝捕到案,且上訴人亦已與被害銀行和解,顯有悔過之意,法院竟仍重判,且與檢察官原僅求刑一年六月,過於懸殊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先竊取康清泉之上開資料後,始為本件犯行,則康清泉之證件資料係於何時遺失,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等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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