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在證據能力部分,係以證人 林建志黃純齡 之陳述,認定「甲女(即本案被害人)係先將歷史訊息轉成WORD文書作業軟體上之文字檔,再將之儲存至隨身碟,由黃純齡帶回警察局後,交由證人林建志直接列印成書面」。然查,上揭事實中之甲女於第一審時補充陳述:「女警來我們家拷貝資料,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沒有辦法存在隨身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證;倘如系爭陳述所指,隨身碟損壞致無法儲存,即表示甲女並未將歷史訊息之文字檔儲存其中,何以林建志仍可自該隨身碟內,列印出歷史訊息之書面資料?可見系爭陳述之內容足以證明歷史訊息之書面資料係無中生有、偽造而成,應無證據能力。而該確定判決在妨害性自主等3罪部分,均係以歷史訊息之書面內容,佐證甲女之指證、陳述為事實,從而認定聲請人甲○○構成犯罪,除去該歷史訊息後,因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聲請人即可獲得無罪之判決,則系爭陳述之內容應已符合顯著性之要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主張甲女於該次審理時陳述:「女警來我們家拷貝資料,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沒有辦法存在隨身碟」等語,倘如系爭陳述所指,隨身碟損壞致無法儲存,即表示甲女並未將歷史訊息之文字檔儲存其中,何以警員仍可自該隨身碟內,列印出歷史訊息之書面資料?可見系爭陳述之內容足以證明歷史訊息之書面資料係偽造而成云云。惟查:依據該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員警黃純齡於該案證稱:「警二卷第16到21頁這些歷史紀錄是我從被害人甲女『電腦裡面』取得交給偵辦人員的。當天搜索回來之後,發現被害人有部分隱瞞警方有關她援交的部分,我們才發現他第
1次提供給我們的訊息,可能有問題,後來被害人才說自己有援交,小隊長 王深熙 就要我與被害人去被害人家將被害人與被告的奇摩即時通內容全部拷貝回來,我與被害人進到她房間,看著她『打開電腦開機』,我問被害人到底她聊天的訊息在哪裡,我就看著她將聊天『訊息全部抓到隨身碟』,然後帶回警局,交給林建志列印出來。被害人在抓的時候,沒有篩選,我就是怕她又在篩選」;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深熙於該案中證稱:「第1次是被害人向我們報案時,她為了怕她援交的事情被家人及警方知道,所以她把歷史訊息中有關援交的部分做過篩選,再提供給我們警方,經過我們深入調查,認為事情可能沒有這麼單純,再請被害人據實供述,她才把原本從援交到被利用來恐嚇,違反她意願性交的部分的訊息提供給警方。資料訊息是『我們同仁用隨身碟從被害人電腦中拷貝』帶回警局然後列印下來的。第1次的時候,因為歷史訊息被害人已經篩選過了,所以我們沒有看到有關於她援交的部分,第2次的時候,我發現有問題,才請我們女警黃純齡陪同到她家『勘驗她的電腦』,才將她所有的歷史訊息拷貝帶回警局」,互相吻合。證人黃純齡於該案又證述:「歷史聊天紀錄除了被告與被害人的聊天訊息外,還有被害人與另1人的聊天訊息。我看到被害人是複製文字。
我當時站在那邊看到的畫面就是對話訊息,『我們存檔後』,就帶回警局列印出來。當初被害人『把歷史訊息存到隨身碟』時,我有看到他有反白、複製、貼上的動作」,由上可知,警方係自甲女之電腦中搜尋資料,並以隨身碟拷貝資料帶回警局列印而成,甲女於96年度訴字第4312號96年12月26日審理時所陳述:「女警來我們家拷貝資料,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沒有辦法存在隨身碟」云云,所謂之「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並未說明是何人之隨身碟有問題以及有問題後又係如何處理;而依警員即證人黃純齡、王深熙之上開證述,警方既係要從甲女之電腦中搜取辦案資料,自會準備儲存資料之物件(例如磁片、隨身碟、行動碟),自無可能因警方自己準備之隨身碟等物件有問題而導致竟未將甲女之電腦資料拷貝帶回警局之理(蓋暫時搬電腦回警局、購置新的儲存電腦資料之物件等,均甚為容易);又上開資料係由甲女之電腦中搜得,已據上開警員證實在卷,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何以警方仍可「自該隨身碟內列印」出歷史訊息之書面資料云云,與上揭卷證資料未合;聲請人所指甲女於96年度訴字第4312號96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述之「女警來我們家拷貝資料,因為他的隨身碟有問題,沒有辦法存在隨身碟」之卷證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據,經核尚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證之要件。
(二)聲請人雖另謂:該次審理時,對甲女之詰問集中記載於筆錄之第3頁至第13頁上半部,然甲女所為上開補充陳述,則是記載在證人王深熙之詰問陳述後之第19頁,閱讀者極易忽略。且甲女在筆錄上均記載「證人0000-0000答」,唯獨在系爭筆錄之前一行,係以「被害人答」,更易致使閱讀者誤認非為同一人之陳述,而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惟觀本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證據判斷上,均無任何誤會本案卷證資料之處,聲請人所指易致使閱讀者誤認云云,係一己對審判案件者心證形成之臆測,而欲就上開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有據。此外,經核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為本件再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