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行「竟擅自將該房門門鎖」,更正為「竟於
98年2月14日擅自將甲○○所有之該房門門鎖」。
2被告拆除鎖心的行為,使門鎖防閑的效用當下即刻全部喪
失,該當毀棄之行為,縱然被告表示事後已裝回鎖心乙節
為真,已不影響被告前已成立之毀損罪責。
二、被告曾於民國92、93、94年間,先後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
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75日、有期徒刑
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月25日開始執行,95年1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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