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補「和解書」乙份外,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
可參,是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