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曾繳納新臺幣4,0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於訴訟審理中縮減其起訴之
聲明,而扣除被告所稱已付款之金額;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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