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90年5月7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
元即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顯然不佳,且酒醉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
,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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