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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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東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東源因毒品案被判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因目前尚有工作養家活口,是家中經濟支柱。懇請貴院念及上訴人因一時糊塗,導致身陷國法,今上訴人悔悟萬千,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給予上訴,從輕量刑,讓上訴人有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東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而認定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十一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已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已載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案發前因鴉片類成癮曾赴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參加替代療法戒癮,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自陳現從事小吃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是原審之量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於本案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訴人犯上開之罪,尚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除屬在低度刑之列,並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上訴所指之情,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屬情輕法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或已經原審予以審酌,或非屬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情形,自不可能因被告上開主張而再減輕其刑度。故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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