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林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