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8號上訴人 吳秀雯 被上訴人 蔡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1日屆滿(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收文戳章可稽,依前開規定,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