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惠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立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惟斟酌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聲請人與被告家屬聯繫後,家屬願提供被告居所且偕同其日後到庭審理,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