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開元路34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宋亞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亞凡受有左小腿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志明知騎乘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宋亞凡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A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宋亞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9至31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撤緩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亞凡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A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現場及A、B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於泰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14至2
9、3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全部付訖,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告訴人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40108號函暨所附南鑑110849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撤緩調偵卷第31至34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6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