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冠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2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時,經警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11月29日,有效期限:100年
11月30日)1紙存卷可考,足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5504
600號函說明:「三有關異議內容略以:『警示牌告設置於臺北市○○○路○段旁,異議人係自行善路進入南京東路六段,致無法注意相鄰路段之警示牌...』疑義一節,查旨揭車輛違規路段係設有分隔島、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之道路,故速限管制為時速50公里,且該路段速限標誌、警示牌面設置於行善路與南京東路交匯口分隔島上,足供車輛駕駛人辨識禁制警示事項,尚不得因車輛駕駛人疏於注意道路相關速限管制標誌,而藉以合理化『超速』違規事實...」,復參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於兩路段交匯口之分隔島上確有一標示限速50公里之標誌,其下並有「禁止右轉」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牌,而該標誌及警示牌設立處,經警實地丈量,距離移動測速儀約307公尺,又警示牌所在位置四周並無何遮蔽物,應無難以視得之情形,其標示內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乙語句亦堪稱清楚,無污損或毀壞之處,準此,上開警示牌之設置,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者,該標誌及警示牌設立位置係位於南京東路6段及行善路之交匯口分隔島上,於南京東路6段上直行及由行善路駛入南京東路6段之駕駛人,皆可明顯目視該標誌及警示牌。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警示牌所插立之位置,係在分隔島上之南京東路6段旁,自行善路駛入南京東路6段之車輛,均會以為該警示牌為南京東路6段之警示牌,即便看得見亦極易因此而忽略,若該警示牌係兼顧南京東路6段與行善路,自應立於分隔島尖端。警方欲以一警示牌兼管2路段,明明能於交匯處之分隔島尖端設立,卻僅立於其中一路段旁,足使駕駛人認定或誤認係隔鄰路段之告示牌,行政行為不明確,且以此對行善路之車輛處罰,顯違誠信原則,難謂已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警示牌既非合法設置,不能謂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相關規定,並據以裁罰等語。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12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時,經測速器測得時速為68公里,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100年3月18日(收文日期)提出申訴,舉發單位經調查後認仍應維持原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1日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被舉發之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100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3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0517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
11頁、第13至14頁)。
(二)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所謂「明顯」,乃為前開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即,前開標示必須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且能理解其意義,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之效果,而無模擬兩可、甚至有誤導之情。查:
1、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測速照相器之前方道路約307公尺處,確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告示牌,其設置距離已符合前開「至少於100公尺」標示之規定。
2、前開警示告示牌固設置在行善路與南京東路交匯口分隔島上,即設置在南京東路右邊、行善路之左邊;然而,前開交匯口乃係行善路支線道匯入南京東路幹線道之交匯口,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每當行駛在行善路欲自該路段匯入南京東路時,為避免南京東路幹線道已有來車行駛而發生撞擊事故,衡諸一般駕駛習慣,行駛在行善路之汽車駕駛人必定會往南京東路方向查看,確定並無來車,始緩慢駛入交匯口,再匯入南京東路,而在查看之同時,其視線亦將會目擊立在交匯口之前開警示告示牌,顯見該警示告示牌不僅在提醒南京東路上之汽車駕駛人,同時亦在告知行駛在行善路欲匯入南京東路之汽車駕駛人;況且,前開警示告示牌並無污損或毀壞之處,其所在之位置亦無任何遮蔽物,對於行駛在行善路之汽車駕駛人而言,並未有不能目擊之情,同時,亦能明瞭該警示告示牌所表達之「測速照相」,乃係設在南京東路幹線道上。
3、綜上,前開警示告示牌之設立足以使行經行善路匯入南京東路之汽車駕駛人所得事先預見,且能理解其意義,而無模擬兩可、甚至有誤導之情,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基此,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點之行政行為,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受處分人前開抗告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均非可取,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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