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立道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立道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市○○路與中正路口,經設於該處之自動錄影設備拍攝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取締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經檢視上開取締錄影翻拍照片後,可知受處分人確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因受處分人前揭汽車之方向盤上緣位置亦在受處分人腋下附近,且方向盤、儀表板上緣處均係深色,加上中央分隔島花樹經由陽光折射倒映於車前擋風玻璃,導致有多種景象重疊,如單依卷附採證照片,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所辯將安全帶緊扣並繫於胳肢窩下、肚子上面,僅繫得不像條文上之標準,並非未繫安全帶云云確屬事實。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須「繫妥」安全帶,表示非僅「繫」安全帶而已,而係要達到「繫妥」之程度,始能謂符合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在車禍事故發生時,汽車前座乘員身體如未固定於座椅上,突然受到來自前、後碰撞或因慣性作用,將會突然往前方猛衝撞及方向盤、擋風玻璃,甚而彈出車外,遭受重大傷害。又根據對道路交通事故之實證研究顯示,交通事故中未繫安全帶者之傷亡比率遠高於繫妥安全帶者,可見正確繫緊安全帶對於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故立法者以法律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座乘員均需「繫妥」安全帶。現今市面上所見之汽車,其原廠所配備之前座乘員之安全帶均為三點式之「慣性安全帶」,此種安全帶設計已兼顧乘員使用之舒適性,於平常時並未緊拉固定住人體,只有在受到繫帶者身體於瞬間猛然前衝力道之牽引時,因肩帶被抽出之加速度過高,增加速度偵測器感知離心力大於彈簧對卡榫的拉力,而將卡榫甩出,卡死轉軸,此時「肩帶」才會拉緊人體,惟於汽車碰撞之霎那間,須拉動肩帶之該身體部位係呈大角度前傾,其身體前傾猛然前衝之力道,才會牽扯肩帶,安全帶附屬之加速感測器才能感受到此一力道並束緊安全帶,又身體部位愈高,前傾角度當然愈大,職是,「肩帶」依其設計原理,當必繫帶於肩上此一身體高部位,方足以將可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作用於安全帶上。倘將肩部安全帶移至腋下,因其繫帶部位甚低,萬一汽車遭受來自前、後方之碰撞,其上半身將因強烈之衝擊力量而向前甩出,然因其未按正常方式將肩帶橫跨於其肩部,勢將導致安全帶附屬之加速感測器無法感應此一慣性力量,以致於無法於瞬間卡死發揮固定其上半身之效果。從而,在監理實務上,向認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此項見解非但合乎立法意旨,亦與常情通念相符。縱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將安全帶扣環扣住,但因其並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係將之繫於胳肢窩下、肚子之上面,仍難謂已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而屬「未繫妥安全帶」。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同此認定,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據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安全帶雖未繫於手臂上,而係繫於手臂胳肢窩下,其位置只是上下方不同點,離標準位置相差不多,伊坐在座位上測試身體向前傾拉,離心力及慣性力量相同,方向相同,不影響安全帶應有之安全性,且不減低偵測感知器功能,是上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下稱該條款)規定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伊所能理解僅係方法不同,標準與否之問題,伊確有繫安全帶,不標準無傷大雅,情有可原。至於該條款中提到安全帶帶扣應確實緊扣,足證有無繫安全帶取決於有無扣上扣環,該條款中亦提及安全帶應在恰當位置,否則有勒頸之風險,則安全帶繫於胳肢窩下較安全,也方便在座位上轉身,伊認為不繫安全帶更安全,緊急危險時方便跳車逃生,安全帶卡死了,反而阻礙逃生時之時效性,法律硬性規定,僅增加罰款稅收之合法藉口,應提案研究是否有修法之必要性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後,於99年12月30日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略以:「本案經檢核採證照片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繫安全帶屬實」等語,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4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0年4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應繫妥安全帶」,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必須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參諸受處分人前開所述及卷附之舉發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係將之繫於胳肢窩下、腹部上面;又受處分人亦未經醫療機構證明其無法繫妥安全帶,難謂其已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受處分人既未依正確方式繫妥安全帶,將肩部安全帶繫於手臂上端以上,將不足以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即屬「未繫妥安全帶」,而有違規行為。至於該條款之繫妥安全帶之規定是否有礙緊急逃生,乃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且於法令修改前,受處分人有遵守法令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違反規定之行政責任,尚不得徒憑己意理解該條款繫安全帶之方式,及認定依該條款繫妥安全帶有礙緊急逃生,以其係增加罰款稅收之合法藉口,應提案修法為由,而違反現行規定,解免其前開違規之責。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受處分人已繫妥安全帶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據上論斷欄應引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原審卻誤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因對於前開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得以裁定更正以外,其餘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均非可取,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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